聲請迴避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HV-114-聲再-9-2025021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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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查,原確定裁定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4日至該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等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是原確定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確定。則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算至114年1月3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17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抗告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憑(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經調卷即作成違背程序規定,亦有未經法官審理之情云云,核其陳述,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全未敘明,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