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V-114-聲國-3-20250313-1

字號

聲國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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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旻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衛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114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 衛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現繫屬本院114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楊舒嵐於民國114年2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指揮訴訟失當,除於準備程序筆錄中將伊援引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限縮為後段、未將訴之聲明「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載入外,復將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資訊局資通安全中心函調電子陳情紀錄之承辦路徑,改為由臺北市衛生局自行答辯,於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自問自答要求臺北市衛生局複誦並重複抄錄原審筆錄,伊要求以立法院公報來確認法規立法理由及適用範圍、提供病歷及診所內與醫師對話錄音請求釐清伊原審敗訴理由,均遭拒絕,甚至在臺北市衛生局未答辯及確認事證情形下即終結並拒絕再開準備程序,明顯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有不公正審理情事,爰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至御瑞牙醫診所進行為期1年療程,因 發生醫療糾紛而向臺北市衛生局陳情,詎臺北市衛生局未遵循「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案件處理流程辦法」,於陳情9個多月期間未有任何作為,並認為無處理民眾陳情與解釋責任,於市議會協調時要伊自行解決,造成伊權利受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臺北市衛生局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9頁)。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闡明詢問聲請人請求權基礎,並依其陳述記載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並無聲請意旨所指限縮請求權基礎情事(見本院卷第22頁)。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待當事人聲明而為法院應判決事項,聲請人以承審法官未將其促請法院行使訴訟費用裁判之職權事項記載於筆錄,係不公正審理,均有誤解。至於聲請人其餘所述,無非對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調查證據等職權之行使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其有偏頗之虞,難認係承審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未釋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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