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救救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V-114-聲國-4-20250327-1

字號

聲國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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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 政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5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中市龍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惟抗告人曾就原法院113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見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9號卷第10頁);且上開證明書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14年度符合臺中市龍井區低收入戶資格;而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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