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V-114-聲-102-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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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張學聖 上列聲請人因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雖以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據提出郵局存摺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 戶籍謄本為證。惟查依上開財產清單所示,聲請人除公同共有現所居住之基隆市○○街房地外,另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房地1棟(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53萬餘元、房屋現值24萬餘元),顯非毫無資產及信用之人。聲請人係民國00年出生,為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且於原審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2,186元,復未釋明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後,如何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致無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情狀,而聲請人所提出113年12月郵局存摺餘額3,867元及112年所得清單所得額為O,僅為一時之存款結餘及該年度政府未能查悉其課稅所得,尚無從表彰當事人真實之經濟、信用及資力狀況,聲請人空言以其身上僅餘1萬3千餘元,現無工作,須借錢度日云云,自不足據。從而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依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能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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