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V-114-聲-105-202503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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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鄭博豪 林月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柏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97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且,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4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聲請人業向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有卷附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可稽(見本院卷第13、25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㈡是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付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由,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非無據;且其所執之上訴理由,尚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