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V-114-聲-110-202503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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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蔡昀臻 張進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進宗間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1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徐進宗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183號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涉訟,伊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而,伊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系爭訴訟涉訟,聲請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裁定廢棄本院113年9月19日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09號裁定,現由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14號事件審理,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 卷第5-6頁影本─原書狀見本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09號案卷第31-33頁)。但是,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與首揭規定不符。 ㈢其次,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一審程序,曾在112年間陸續委任徐 睿謙律師、黃柏源律師、黃重鋼律師、林詠嵐律師、魏士軒律師等人為訴訟代理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案卷第119、221頁委任狀即本院卷第11-12頁) ;於二審程序,亦在113年6月21日委任簡晨安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見本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09號案卷第25-26頁即本院卷第33-34頁),堪認聲請人仍有相當經濟能力或信用。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在系爭訴訟進行中,其經濟或信用狀況發生重大變遷以致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