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V-114-聲-117-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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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吳文永 相 對 人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本院一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七號 民事判決主文第六項,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擔保現 金美金參萬貳仟元,准以宣判時等值之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陸 佰捌拾元代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 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 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517號判決主文第6項前段宣告「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吳文永以美金參萬貳仟元為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供擔後,得假執行」,惟提存所要求須以連號美金進行提存,對提存所及聲請人均有不便,爰聲請准予將原供擔保金美金3萬2000元變換為宣判時等值之新臺幣代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 17號判決為證,堪信屬實。聲請人聲請以宣判時等值之新臺幣替代美金,經核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爰依首揭說明,按臺灣銀行民國114年1月14日宣判時牌告現金賣出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33.24比例計算後,以等值之新臺幣106萬3680元代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