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HV-114-聲-12-202501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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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郁群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二(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 重上字第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吳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 訴(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業經法扶會新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法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又核閱本案訴訟之卷附資料,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認定,並非顯無理由。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