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V-114-聲-13-20250226-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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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陳志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子洋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40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上該規定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程式。又上開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故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異議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重再 字第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2月7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且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27至39頁)。則揆之首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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