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HV-114-聲-14-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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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慶順 楊慶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翠淑間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 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0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在案,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應無依聲請人所請裁定停止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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