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V-114-聲-15-20250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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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 銷強制法拍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案件如已終結,其聲請即無實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裁定聲請再審, 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該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