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HV-114-聲-16-20250210-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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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瑞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羽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3年度上字第125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51號),本院承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對伊不利之和解條件,復未給予伊訴訟代理人充分陳述意見機會,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難期公平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三、查聲請人所指迴避事由,係對承審受命法官所為試行和解之 建議及訴訟指揮等職權行使為指摘,尚不得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該法官對於本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聲請承審受命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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