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HV-114-聲-19-20250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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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春梅 兼 代理人 沈晏莛 相 對 人 周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號),聲請人聲 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一一三年度全 字第二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乃係為保護債務人,於一定要件下無使假處分裁定繼續存續;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 全字第2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既為上開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