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V-114-聲-22-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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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國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年113月9月10日113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承租系爭房屋從事夜市攤販業務,不僅因疫情因素導致夜市商圈蕭條而入不敷出,甚至租賃保證金亦遭被上訴人藉故扣除而未歸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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