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V-114-聲-26-202503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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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王帝勝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劉榮祺等與債務人周秀珊等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120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7號裁定(下稱執事聲字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本院提出異議。抗告人誤為再抗告,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執事聲字裁定於113年9月19日送達異議人陳明之臺北市中山區地址(執事聲字卷第39、65、91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9月30日(末日為假日,依法遞延至次日)止,即告屆滿。惟聲請人遲至同年10月1日始對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所為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伊為刑事另案之證人,於同年9月24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抗告期間應延長1日至同年10月1日屆滿云云。然遲誤不變期間之救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辦理。異議人就該抗告逾期部分,縱有不應歸責事由而遲誤抗告期間情形,亦應由其另行依法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非本院所得審酌,於獲有准許回復原狀之確定裁定前,尚不得謂異議人未逾不變期間。準此,原裁定認異議人於同年10月1日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