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HV-114-聲-28-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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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鍾羅翠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錦秀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 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1月7日109年度重上字第906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故應准許訴訟救助始符人性、貫徹司法為民意旨云云,惟聲請人既未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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