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HV-114-聲-31-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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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徐文傑 送達代收人 王崇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冷台芬間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 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9號),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救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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