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HV-114-聲-32-20250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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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莊又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原上字第1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79號判例、105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該條例第2、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且曾與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經法院認可,已無資力支出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訴訟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51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是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與金融機構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據臺北地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司清債核字第851號裁定予以認可在案。足認以聲請人信用已難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訴訟費用,已為相當釋明。而依卷附資料,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經本院調查認定,並非顯無理由。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