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4-聲-3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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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陶俞廷 原住○○市○○區○○路00號15樓之5 相 對 人 胡柏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 度再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6225號判決及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2118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伊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為避免伊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系爭執行程序於該再審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判決駁回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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