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HV-114-聲-38-202502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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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宏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725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肆仟壹佰肆 拾捌元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以112年度金上字第18號判決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472萬4,148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聲請人曾提供現金1,472萬4,148元為擔保,並以原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725號事件辦理提存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本案判決書、原法院提存書可稽。聲請人以其所提供之現金另有運用為由,聲請變換為主文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認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