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V-114-聲-46-20250319-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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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 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裁定法院提出異議,異議人誤為抗告,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異議人對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系爭補費裁定核定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7,719萬5,640元,並命異議人於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2萬9,660元,系爭補費裁定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重訴卷第609至610、615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1日(星期四)即告屆滿。惟異議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對系爭補費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可佐(見本院抗卷第9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所為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核無違誤。況遲誤不變期間之救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辦理。異議人就該抗告逾期部分,縱有不應歸責事由而遲誤抗告期間情形,亦應由其另行依法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非本院所得審酌,於獲有准許回復原狀之確定裁定前,尚不得謂異議人未逾不變期間,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於113年11月25日始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 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對原裁定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