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V-114-聲-49-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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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提 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就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9頁至10頁),聲請人仍執陳詞重複聲請訴訟救助,惟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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