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V-114-聲-58-202503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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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正南 相 對 人 欣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紅霞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4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603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前遵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9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03萬元擔保金,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4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本案訴訟經桃園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伊792萬元本息確定而終結,經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以113年10月24日中壢郵局188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裁定書、提存書、本案判決、執行法院通知、存證信函、郵件收受回執為憑(桃園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07號卷第5-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確定證明書另附本院卷第19頁),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訴訟繫屬資料表、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31-87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