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行使權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V-114-聲-59-20250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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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 代 理 人 蘇敏雄律師 相 對 人 廣州市翌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6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0 六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九號民事判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七年 度存字第一一六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 貳佰參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提出行使 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 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165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31萬1,858元免為假執行。嗣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本息之本案判決部分,業經相對人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撤回第一審之訴,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故訴訟業已終結而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上字 第649號民事判決、桃園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16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司法院裁判書系統關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49號案件之歷審裁判為據(見司聲卷第6至21頁),應堪予認定。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本息之本案判決,既經相對人撤回第一審之訴而終結,該案判決對聲請人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已失其效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