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V-114-聲-6-20250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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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石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13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異議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39萬1,927元本息與違約金共2,665萬2,013元,異議人依法提出異議,視為相對人起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27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665萬2,013元,並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萬6,108元(下稱原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82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裁定卷核查無誤。異議理由以異議人並未向相對人借貸如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債務,原裁定核算第一審裁判費有誤,本院裁定未查,駁回抗告,自有違誤云云。但查,觀諸異議人所提抗告狀(見本院裁定卷第13頁),其上僅載「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所為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聲明為「原裁定廢棄」等語,此外,並無載明抗告理由,則本院裁定依異議人抗告狀內容,認異議人就原裁定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另認異議人亦未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出不服之理由,而以異議人就原裁定所為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尚無違誤。又異議人所執其等對相對人間無借貸債務之事由,屬其等與相對人就系爭事件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之實體抗辯,原裁定依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主張及請求金額,核定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難認有違誤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