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4-聲-60-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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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即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ㄧ TOMY COMPANY, LTD.等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3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 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此項管轄,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4號、88年度台抗字第1號、99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自應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4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案列: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下稱訟爭事件),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訟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1至2頁),亦應專屬受訴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至最高法院。至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則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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