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V-114-聲-61-202503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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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張起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家妃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伊前遵本院113 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准伊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提供新臺幣(下同)31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案號:113年度存字第1770號提存事件)後,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案號:113年度執全字第275號)。茲因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相對人於113年12月31日已同意伊取回系爭擔保金,復經伊於114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後未行使權利,伊亦於同年3月3日具狀撤回113年度執全字第27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固於114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等情,有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19頁)。惟聲請人於同年3月3日始具狀向桃園地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有聲請人提出之撤回強制執行狀收文戳章、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51頁),依上說明,聲請人於同年年1月10日所為前揭催告,顯非於「訴訟終結後」為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尚非有據。 ㈡第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伊依本院1 13年度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向桃園地院提存所提供系爭擔保金後,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相對人於同年月31日已同意伊取回系爭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相對人之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5頁);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亦未具狀異議(見本院卷第29、31、33頁),並表示確有簽具一份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聲請人主張上開同意書為相對人所簽名,並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等語,應堪採信。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