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HV-114-聲-62-20250324-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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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1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為共同被告兼相對人,詎原合議庭未檢卷送抗告法院審理,復未詳察伊抗告內容,逕於114年1月17日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之(下稱原裁定),顯屬速斷,侵害伊審級利益,應重組合議庭為系爭裁定抗告審之審理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故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關於其再審程序之裁判,亦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三、本件相對人合庫資產公司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日 字第39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異議人聲明異議,經同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112年度執事聲第59號裁定駁回異議,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3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1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再對1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之。查,合庫資產公司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68萬5,190元,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卷核閱無誤,依上說明,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事件,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駁回之,核無違誤,異議人謂原合議庭應檢卷送抗告法院云云,洵屬無據。次查,異議人於114年1月8日以民事抗告聲明暨抗告理由書一狀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該狀僅列合庫資產公司為相對人,並無追加「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或共同被告,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其追加共同被告兼相對人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所提抗告為不合法,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本件異議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部分,非原裁定範圍,無從對之提出異議,此部分異議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