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HV-114-聲-63-202503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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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 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又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在案,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