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4-聲-6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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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劉文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端順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二號提存事 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原告執第二審准予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如其本案判決業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該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第二審判決聲請假執行,被告亦尚未受假執行之實施,並無損害之發生,原告依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08號 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35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4萬元聲請假執行在案。因上開本案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廢棄發回更審,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3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執行裁定)駁回伊假執行之聲請。則伊依本案判決提供之擔保金,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假執行裁定、提存書、上 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11頁、本院卷第7至9頁),且經本院向新北地院查詢系爭假執行裁定業已確定,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案判決既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其假執行之宣告,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聲請人已不得再執本案判決聲請假執行,則相對人既未受假執行之實施,並無可能發生損害,應認聲請人依本案判決假執行之宣告而提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故其聲請返還該擔保物,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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