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V-114-聲-65-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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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國豐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並不拘束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度訴字第3614號(下稱3614號)判命聲請人應遷讓返還向相對人所租賃之房屋,並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反訴部分。聲請人對361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22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遂以另案曾獲准予訴訟救助為由,並提出新北市○○區○○里里長證明書(下稱里長證明書)、行政院准予租約補助函(下稱補助函)為憑(見本院卷9頁),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然另案雖於95年間獲准訴訟救助,效力及於113年之再抗 告程序(見本院卷11頁),依前揭說明,其效力並不拘束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爰審酌另案准予訴訟裁定距今已逾19年,而里長證明書僅係證明聲請人居住於該里;補助函則係證明聲請人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定補助租金,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今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即應駁回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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