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V-114-聲-70-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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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顧玫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安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 5553號)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9號),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因無資力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者,其於訴訟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53號 判決,提起上訴(下稱本案訴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聲字卷第9、15-19頁)。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劉宇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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