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HV-114-聲-79-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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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4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士林地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伊抗告,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廢棄該裁定並發回本院(下稱前案)。又伊訴請相對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不服士林地院113年12月13日110年度訴字第449號裁定,提起抗告,竟仍分由與前案同一合議庭法官審理,合議庭法官恐有前案而挾怨報復,難期公平。且前案受命法官及審判長於前案未先知會伊,逕指示執達員、法警、分局員警送達系爭裁定至伊營業所,令伊公司人員人身安全遭受威脅,顯見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件抗告事件合議庭法官(下稱合議庭法官)均應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法官應迴避之原因,係指本件抗告事件合 議庭法官於前案以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且系爭裁定經最高法院裁定廢棄,受命法官及審判長並曾指示執達員等送達系爭裁定予聲請人等情,惟前案與本件抗告事件核屬不同事件,非本件抗告事件之前審裁判,縱本件抗告事件合議庭法官於前案以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且系爭裁定經最高法院裁定廢棄,亦與本件抗告事件無涉,聲請人徒以前案裁定結果臆測合議庭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尚非可採。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聲請人對受命法官及審判長指示執達員等送達系爭裁定,有所質疑或不滿等情,係屬前案事件之程序進行,依首揭說明,尚難逕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合議庭法官對於本件抗告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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