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HV-114-聲-8-20250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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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王帝勝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租 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13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規定自明。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項程式者,其異議即非合法。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所準用。 二、本件異議人前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本院提出異議。抗告人誤為再抗告,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該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486Ⅲ準用§484Ⅱ;§4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