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V-114-聲-8-20250305-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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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王帝勝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租 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13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收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於同日遭人毆傷,至醫院急診,復於同年9月3日至派出所報案作筆錄,及於同年月5日至醫院申請檢傷單。另於自同年月7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出國洽公,期間伊根本無法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同年月5日或同年月18日起算云云。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第一審裁定於113年8月30日送達異議人,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頁),該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9月9日即告屆滿,異議人遲至同年月13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所為抗告,自非合法,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逾期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伊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造成10日內無法抗告,應自113年9月5日或同年月18日起算抗告期間云云。然遲誤不變期間之救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辦理。異議人就該抗告逾期部分,縱有不應歸責事由而遲誤抗告期間情形,亦應由其另行依法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非本院所得審酌,於獲有准許回復原狀之確定裁定前,尚不得謂異議人未逾不變期間。準此,原裁定自113年8月31日起算抗告期間,因認異議人於同年9月13日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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