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HV-114-聲-80-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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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謝紘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杰志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 4年度重上字第16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惟聲請人於原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5,280元,提起本件上訴後,亦已依原法院補費裁定繳納第二審裁裁判費18萬5,802元,有卷附收據足參(見原審補字卷第5頁、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卷第13頁),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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