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V-114-聲-83-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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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 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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