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V-114-聲-84-202503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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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劉靜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 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163號判決提 起上訴(案列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伊積蓄遭他人借用未還,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證據齊全,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