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V-114-聲-89-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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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請人 鄭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玉桂間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7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訴訟救助。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提起上訴,因積蓄全遭相對人借用未還, 目前居住房地遭法院查封,無法貸款,伊所有坐落新莊房地,遭相對人賤賣並將款項占為己有,已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5648元,並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有繳費收據、委任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89頁)。依聲請人所提木柵區農會存摺內頁顯示其曾於112年7月間向銀行借貸40萬元,迄至114年1月間均能按月攤還本息(本院卷第13至19頁),可徵聲請人應有相當經濟信用。至聲請人主張不動產遭查封、賤賣等,與其在第一審主張相同(原審卷一第80、83頁),並未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缺乏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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