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HV-114-聲-9-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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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提 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強權為大,聯手搶奪人民的生存財產自由權 後已經不需人民的存在?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號),未據繳納抗告費。聲請人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下合稱原法院執事聲裁定)為證,惟觀諸原法院執事聲裁定之內容,均係就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駁回後,再駁回其聲明異議,自無從釋明聲請人之經濟及信用狀況。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信用技能,揆諸首揭說明及裁判意旨,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