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V-114-聲-92-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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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黃柔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傅鈞定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 年度上字第28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且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230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74號判決 提起上訴,並以其已逾70歲,身體慢性病纏身,屬於強制退休勞動年齡,無餘力從事勞動收入,必須借款繳納裁判費,實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又聲請人於原法院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原審卷第3頁),且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之情事,致其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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