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告行使權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V-114-聲-9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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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楊美華(兼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郁欣(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智(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翔(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勛(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小平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尚騰 相 對 人 張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0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伍佰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美華、第三人邱顯炉(民國11 3年9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前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56號判決准其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其以原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書提供新臺幣500萬元之擔保,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56號判 決、原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書、戶籍謄本、邱顯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相對人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51頁、本院卷第11頁),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依上一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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