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行使權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V-114-聲-9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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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黃進寶 相 對 人 廖雨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重 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判 決(下稱本案訴訟)為擔保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33萬4000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業已終結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以取回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案訴訟歷審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據(司聲卷第11至31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本案訴訟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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