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HV-114-聲-99-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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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温大瑋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3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財產,且已高齡77歲,為老人福利 法規定之老人,伊無工作能力,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且因車禍罹病無法工作,已窘於生活,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下稱第7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伊所提訴訟證據確實,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三、惟查,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 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即當然無工作能力;中低收入戶標準則係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認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同;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固於另案經第7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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