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V-114-訴易-1-20250312-1

字號

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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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龔美雲 楊美蓉 被 告 李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26號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龔美雲新臺幣72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蓉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至系爭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分別受有各該匯款金額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龔美雲新臺幣(下同)72萬2,000元、原告楊美蓉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 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所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判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判決有罪,有該刑案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33頁),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刑案卷宗認定無訛,被告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故意以幫助詐欺、洗錢之不法手段,致原告龔美雲受有72萬2,000元、原告楊美蓉受有50萬元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龔美雲72萬2,000元、原告楊美蓉5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龔美雲72萬2,000元、原告楊美蓉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附民卷第3頁、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龔美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聯繫龔美雲,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美國股票,致龔美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8月22日14時30分許。 422,000元 111年8月23日14時22分許。 300,000元 2 楊美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底某時許起,透過臉書認識楊美蓉,以LINE聯繫後,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致楊美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8月23日11時48分許。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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