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V-114-訴易-3-20250331-1
字號
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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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3號 原 告 周靜怡 被 告 吳坤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24號)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元(本院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被害人受騙款項,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佳琪」,向伊佯稱:至「廣源」投資網站平台下載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10時56分許,匯款10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偵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17號卷第8至9頁、第95至97頁、基隆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卷第37頁】。又原告於同年月27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101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而不知去向之事實,有原告警詢筆錄、原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截圖、原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物可稽(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4號卷第17至82頁、第85頁、第87至88頁、第95至101頁、基隆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卷第49至87頁)。且被告前因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者,均該當於侵權行為要件中關於故意之定義。本件被告於另案中辯稱: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是因對方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避稅,伊為了賺取租金就提供給他,不知會被用於從事違法行為云云,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為據,惟觀諸112年4月24日之對話中,被告曾向對方表示「有違法嗎?」、「現在提供帳戶,有風險。你不知道嗎?」、「好康他不會自己親朋好友賺,一個人在不同銀行都能開網銀」、「出事了,跑法院都跑不完」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17號卷第11至14頁),顯見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前,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所稱:其等係因買賣虛擬貨幣需要額度、未涉不法等說詞之憑信性有所質疑,則其事後未再有任何積極查證行為,即於同日晚間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表示願意提供,翌日並依指示完成大額約定轉帳設定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見同上卷第17至18頁),且一再詢問是否可領取約定報酬,可知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將可能供作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乃有所預見,然為貪圖報酬,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予交付他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因遲未收受每日使用系爭帳戶之約定報酬時,又向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收音機,一直在宣導。帳戶問題〜目前我在賭,上面你所述。就是我願意賭的意念喔〜」等語(見同上卷第22頁),益徵其明。是以,被告前揭抗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又被告上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施行詐術或自行提領花用而有差別,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主張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