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V-114-訴易-5-20250326-1
字號
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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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馮士權 被 告 曾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49號) ,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3日,以「鼎葵企業社曾永華」之名義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自111年11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雲紫」向原告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7日15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阿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25萬元損害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44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阿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12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125萬元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12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