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HV-114-訴續-1-20250205-1
字號
訴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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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朱明正 相 對 人 顧澤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和解成立後,請求人請求撤銷和解繼 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可明。可知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應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為之;且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請求人於114年1月10日請求繼續審判,有系爭和解筆錄、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已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請求人僅以相對人屆期未給付和解金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繼續審判,未具體表明系爭和解究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從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未合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請求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