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HV-114-訴-3-20250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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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瑞浩 被 告 楊凱翔 余星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而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倘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然為兼顧原告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得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 院刑案)審理時,對被告楊凱翔、余星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該案之原審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314號(楊凱翔部分),並未將原告列為被害人,是原告主張受楊凱翔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未經檢察官起訴(見本院卷第127-131頁判決附表一、二);而同法院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11、12號(余星旺部分)雖有將原告列為被害人,但檢察官就余星旺詐騙原告部分之犯罪事實則未起訴(見本院卷第97頁判決附表一之一),是原告並非本院刑案之被害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不符。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0萬元本息,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本院並無管轄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通知原告於同年2月7日前陳報是否聲請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該通知書於同年1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表明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69、71頁),是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