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V-114-重上-122-20250219-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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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張寶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國豐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柒 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 1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向其所租賃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本訴部分),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確定兩造系爭房屋地下室1樓租約至113年8月31日存在。㈡確定兩造前開續約仍含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專用。㈢被上訴人應履約提供室內及樓梯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㈣被上訴人應於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門口同00號及00號用鐵門上鎖。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億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本訴、反訴均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改判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確定兩造系爭房屋地下室1樓租約至113年8月31日存在。㈣確定兩造前開續約仍含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專用。㈤被上訴人應履約提供室內及樓梯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㈥被上訴人應於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門口同00號及00耗用鐵門上鎖。㈦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億元本息(見本院卷17頁)。核上訴人前揭上訴聲明㈢㈣㈤㈥部分,均係以系爭租約為訴訟標的,核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依前揭說明,不另徵收裁判費。至上訴聲明㈦部分,則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卷109頁),核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依前揭說明,則應另徵收裁判費。 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本訴部分提起上 訴,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價額,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所核定之房屋現值為18萬2,000元,有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可按(見原審卷47頁),是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05元。又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億元敗訴部分,應另徵收裁判費,已如前述,是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萬2,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36萬5,750元。是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9萬2,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36萬9,75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 四、上訴人雖就前揭應繳納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 4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訴訟救助卷宗可稽,是其仍應依法繳納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